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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奥博特项目经理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奥博特项目经理部,李书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马庄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马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东山,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375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奥博特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贺特贤,该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立清,男,汉族,十五冶金公司法务室主任。被告李书珍,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金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色奥博特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李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东山、王广民,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饶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设立的被告项目部承建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时,委派被告李书珍与原告联系,2010年4月3日至5月11日在原告处共购买商品砼3748立方米,共计价款1189161元。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将其所购商品砼全部运至工地,被告项目部支付货款755000元,尚欠434161元,不再支付。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4161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辩称:二被告曾购买过被告李书珍提供的商品砼,并未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结算关系,故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书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大华公司系经营项目为预拌混凝土、水泥混凝土、建材制品生产与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为承建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未领取营业执照。2010年4月3日至5月11日,原告数次共向被告项目部承建的该项目工地运送商品砼3748立方米。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出示《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中国十五冶奥博特工地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2010年4月3日至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十五冶金公司提供商品砼中标号C15的2456m³(单价277元/m³的806m³、单价322元/m³的1650m³),计款754562元;标号C25的1257m³(单价297元/m³的117m³、单价340元/m³的960m³),计款422349元;标号C30的35m³,单价350元/m³,计款12250元,合计数量3748立方米,金额1189161元、应收账款1189161元、已付账款755000元、付款方式(承兑500000元、现金255000元)、未付帐款434161元。被告项目部负责物资供应的工作人员常青在对账单上书写“经核对,方量属实,4.3~5.11合计使用大华商砼3748m³常青20**.11.20”。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但于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的起诉,并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制作了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李书珍在被告项目部处债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被告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中国十五冶奥博特工地对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李书珍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协商购买商品砼事宜,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电话安排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11日分数次将商品砼运送至被告项目部施工的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并由被告项目部指定人员在进料单上签字核对,原告工作人员于2010年11月20日持对账单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常青进行对账时,常青对账单上记载的原告供应商品砼的总数量、应收账款、已付账款、付款方式、未付帐款签字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十五冶金公司、被告项目部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可常青做为被告项目部负责物资供应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但称常青的签字仅仅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项目部承建工地提供商品砼的数量,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其他内容,并辩称其从未委托被告李书珍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商品砼,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商品砼系原告提供给被告李书珍,并由被告李书珍签收,后由被告李书珍向被告项目部提供,而并非将商品砼直接交付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项目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书珍之间存在货款结算关系而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无关。(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生产、销售商品砼的经营资质,而被告李书珍做为个人既无生产商品砼的能力也没有销售资质,商品砼只能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经质证,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3)、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存根联10张(计款481915元),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发票联10张(计款707246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商品砼,直接向被告项目部开具了发票,客户名称明确载明为被告十五冶金公司,其中10张存根联对应的发票联已由被告项目部记入其账目,并由其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另10张发票联尚未交付被告项目部,上述发票记载的商品砼总数量及货款总金额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常青确认的对账单记载内容完全一致,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十五冶金公司直接开具发票,被告项目部将原告所开发票入账并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否认原告直接向其提供过发票,辩称原告所称发票系被告李书珍向被告项目部提供,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与被告李书珍存在结算关系,将货款直接支付与被告李书珍,而与原告无关。(4)、出票人为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青特车桥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出票日期2010年4月8日,票号为GA/010105670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共向原告付款8次,除支付现金外,另交付含此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足以说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辩称其与被告李书珍存在结算关系而将该汇票直接交付与被告李书珍,被告李书珍是否将汇票再交付与原告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提供证据如下:(5)、材料报价登记表、(奥博特商品混凝土)投标方签到表、(奥博特商品混凝土)会议签到表、商品购买合同,拟证明被告十五冶金公司为承建奥博特工程而设立的被告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商品砼,经正式招标手续,临清市东环建材二公司、临清弘发建材公司、临清兴发建材公司参与报价,后由临清兴发建材公司中标,被告李书珍代表临清兴发建材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购买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由被告李书珍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商品砼。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是否招标与其与原告间的商品砼购买合同关系无关,且上述证据显示中标的系临清兴发建材公司并非被告李书珍,二被告未能证明临清兴发建材公司与被告李书珍之间的关系。(6)、被告项目部通用记账凭证及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发票联22张(计款1667937元),拟证明被告项目部账目中开票单位为被告大华公司的发票记载的商品砼及该批发票均系被告李书珍提供,被告项目部将账目列在被告李书珍名下,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发票号码为00066147、00066148、00066149、00066150、00001359、00001360、00001361、00001366、00001367的9张发票(计款47637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其出具的发票存根联中的9张完全一致,充分说明系其向被告项目部开具,对其余发票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上述发票系其开具,如系被告李书珍以原告名义向被告项目部开具,更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7)、通用记账凭证7份共21张(其中包括收款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项目部与被告李书珍之间存在结算关系,被告项目部于2010年4月14日至9月15日分7次共向被告李书珍付款188255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诉商品砼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记账凭证系被告项目部内部记账材料且其是否向被告李书珍付款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否认其与原告间存在的结算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书珍系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洽谈购买商品砼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项目部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亦无据证实向被告项目部承建工地运送的商品砼系由被告项目部接收,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虽在对账单上签字,但书写内容仅能认定是对已使用原告生产的商品砼数量的认可,无法证明商品砼系由原告亲自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仅以被告项目部账目内的原告开具的发票不能充分认定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且原告自认其所收货款均系自被告李书珍处领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书珍与被告项目部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支付商品砼款证据不足,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书珍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李书珍支付货款。原告无据证实提供商品砼款时与被告李书珍对货款的支付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十五冶金公司、项目部的起诉,系对自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款434161元。二、驳回原告临清市大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2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峰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