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葛志刚与鲁学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刚,鲁学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78号原告:葛志刚,男,汉族,1984年1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收取):谭劲松、张思皖,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学勤,女,汉族,1982年5月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葛志刚诉被告鲁学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刚诉称:2009年10月左右被告鲁学勤与其丈夫王昌放共同承包了远大幸福里建筑工程,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负责由工地向外运输渣土,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合作一直持续至2011年12月左右。工程结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总的运输款,被告推脱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延期付款并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恶意拖欠运输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葛志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2011年3月被告因未支付原告运土款133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鲁学勤未作书面答辩。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10月被告与其丈夫王昌放共同承包远大幸福里建筑工程后,因被告有土方工地需向外运输渣土,原告葛志刚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承包被告工地渣土拉运,双方一直合作至2011年12月底,工程结束后,2012年3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300元,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鲁学勤欠原告葛志刚工程款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学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葛志刚工程款13300元。案件诉讼费135元,由被告鲁学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