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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七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9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大峃镇花园村驶往伯温路,途经大峃镇地税局门前地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2.2mg/100mL血。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王某的情况说明,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2)145号理化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再以上述理由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