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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益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郑益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蔡天祥(另案处理)指使刘力熙(已起诉)分别租用罗湖区蔡屋围发展大厦706室作为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租用罗湖区鸿翔花园106、107商铺做“金盅”燕窝店作为宣传活动场所。通过推介会或实地考察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东莞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泰国、东莞市、深圳市的燕窝项目及利安康公司在江西有铜矿产品项目,承诺年利息20%-24%的高额回报,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罗某作为利安康公司的业务经理共招揽客户到深圳市利安XX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220.91万元,从公司获取工资1.26万元,获得提成21.54万元人民币,共获利22.8万元人民币的赃款。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黄某等68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也是受蒙蔽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自己也是受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要求律师转告他的家人,请家人筹集资金退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构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