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孝彬与陈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彬,陈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孙孝彬。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明。委托代理人:潘定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9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原告孙孝彬诉被告陈寿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被告陈寿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彬诉称:2011年3月7日9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W69**轿车沿驿泉路由北泉路方向向驿都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川MS19**二轮摩托车沿驿都大道由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驿都大道驿泉路口时,被告驾车右转,川AW69**轿车车头与川MS19**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龙泉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川AW69**轿车向第三人购买了合法有效的保险。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4006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寿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了24530.3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530.30元,对被告的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川AW66**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孙运初出生于1943年8月10日,母亲刘谋顺出生于1942年10月8日,二人均系城镇居民,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与女儿孙鈺涵也为城镇居民,孙鈺涵出生于1999年4月7日。2011年3月7日9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W69**轿车沿驿泉路由北泉路方向向驿都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川MS19**二轮摩托车沿驿都大道由成都往龙泉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驿都大道驿泉路口时,被告驾车右转,川AW69**轿车车头与川MS19**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龙泉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救治,于11时左右支出了医疗费1100.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又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办理入院手续前支出了医疗费429.5元。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11年3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骨科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了住院费用38796.2元,出院后支出了门诊医疗费3949.30元并且在成都骨科医院购买了865元中成药。2011年5月18日,原告为修理受损的摩托车支出了修理费18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6-11月,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在每月的22日均为原告出具了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月。2011年7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和左股骨干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均属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3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后续需行左股骨交锁髓内钉取出术,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9000元。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含医疗费在内共为原告垫付了24530.30元,川AW69**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时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证明、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各项损失为:1.原告外购药品无处方及医嘱证实需要购买,外购药品的865元不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4275.80元(1100.80元+429.5元+38796.2元+3949.30元),其中自费药为6641.37元;2.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有经济来源,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计入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277.68元(15461元/年×20年×12%+13年×10684元/年÷3×12%+12年×10684元/年÷3×12%+7年×10684元/年÷2×12%);3.原告未提供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工资的证据,其误工费可按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2908.05元(2695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5天);4.护理费,住院15天,按本地通常雇佣护工8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300元;6.营养费,酌定15元/天,住院15天,共计225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较高的价格计算,本院按较低价格7500元计算;9.鉴定费为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为1800元。前述损失合计125486.53元,其中的自费药费6641.37元与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70%即赔偿5628.96元,剩余的117445.1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都应由第三人赔偿。被告垫付了24530.30元,为便利当事人,可在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5628.96元后,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18901.34元,其余的98543.82元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孝彬赔偿款98543.82元,支付被告陈寿明垫付款18901.34元;二、驳回原告孙孝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90元,由原告孙孝彬负担400元,被告陈寿明负担10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陈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孙孝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友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