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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塘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跃进与樊三新、樊友(有)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跃进,樊三新,樊友(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塘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黄跃进,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樊三新,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樊友(有)胜,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塘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樊三新、樊友(有)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经查明,涂年姺,女,身份证号:,系被执行人樊三新配偶,郑小琴,女,身份证号:,系被执行人樊友(有)胜配偶,被执行人樊三新、樊友(有)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黄跃进借款50000元做工程,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被执行人樊三新、樊友(有)胜所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樊三新及其配偶涂年姺、被执行人樊友(有)胜及其配偶郑小琴银行存款及各项收入920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