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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元春与王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春,王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王元春。被告王崇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元春为与被告王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崇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王崇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4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崇科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王崇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被告王崇科向原告王元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崇科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清偿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崇科向原告王元春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崇科应偿还原告王元春。对原告主张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崇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