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飞与刘爱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刘爱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60号原告:马飞,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爱苹,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马飞与被告刘爱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被告刘爱苹于2011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价款为2900元,因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柴油款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欠原告柴油款29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爱苹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7日被告刘爱苹从原告马飞处赊购柴油,价值29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飞油款2900元(贰仟玖佰元正),刘爱苹,2011年10月17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至今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900元,事实清楚,并有其出具的欠据佐证,理应及时清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飞柴油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人民陪审员 张祥人民陪审员 刘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