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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张红亮、代小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红亮;代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谷县,系农民。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小平,小名二小,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人,捕前住太谷县胡村镇新代村正街3号,系农民。2011午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小平因琐事与同在太谷北阳博奥铸造厂铸造车间干活的同村村民张红亮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吉人代小平用木棍殴打张红亮面部,致张红亮受伤并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古人代小平立即电话报案,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8日经山西省公安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红亮被打伤面部,致上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硬腭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均为轻伤;张红亮7颗牙齿折断或脱落,同时X片示牙槽骨末见明显水平吸收,其损伤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据此,鉴定结论为张红亮损伤为重伤。2012年2月20日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红亮外伤致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张红亮于20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其母亲(系农民)护理,开支医疗费17500.95元。后在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4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开支医疗费43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800元。其治疗期间,被告人代小平支付张红亮医疗费13000元。张红亮请求支持医疗费4393元。张红亮提供了166元交通费的票据,请求支持88元的交通费。张红亮受伤前在太谷县博奥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开支鉴定费1275.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代小平的供述证实:其小名叫二小。其来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北阳博奥铸造厂工作,于2011年6月24日早4点多,在该铸造厂的铸造车间内,其和一起上班的张红亮,因上班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其用铁锹棒打了张红亮,打了两下,一下打在张红亮的胳膊上,一下打在张红亮的嘴和鼻子那一块。当时张红亮嘴里和鼻子流血了,被送医院了,其先是打电话报了案,等了一会见民警没有来,便到派出所自首了。2、被害人张红亮的陈述证实:其在北阳村的博奥玛钢厂打工有四个月左右,和二小(代小平)到一个模子上干活有二十来天。2011年6月24日早晨,其在博奥玛钢厂被本厂的代小平打伤后住进人民医院。其被打得脑出血,嘴被打烂,共七颗牙齿脱落。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五儿,在北阳博奥铸造厂做造型工。2011年6月24日早4点多,其正在博奥铸造厂的造型车间里干活,距离其十米远的代小平和张红亮不知道因为什么争吵,后其听见红亮叫了一声,其看见张红亮倒在车间地上,代小平手提铁锹棒站在旁边,红亮仰面朝天躺在地上,嘴巴和鼻子往外冒血,眼部也流了血,人事不醒。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博奥铸造厂造型车间打工。2011年6月24日早晨4点多,其到了车间开始干活时,代小平和张红亮一直在争吵,争吵的原因是因为上班到达的时间早晚间题。后代小平拿起手中的木棒打了张红亮面部一下,张红亮摔倒在地,仰面朝天、口鼻流血,身体一动不动,当时就看见有牙齿掉了。他们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张红亮被送往医院,代小平自己到派出所投案。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博奥铸造厂造型车间打工。2011年6月24日早晨4点来钟,其到了车间开始干活时,看见张红亮和二小(代小平)二人正用铁锹棒(也就是车间里的瓢把)抬模子,边抬边吵架,后两人发生争执,其听见红亮啊了一声,其过去看见红亮仰面朝天躺在地上,嘴和鼻子里冒血,身体一动不动,二小提瓢把站在一旁,张某1拽着二小,不让他再过去打红亮。后有人拨打了120,救护车将红亮接走了。二小不知道什么时候离开了。二小手中的木棒是车间铁瓢的木棒,已经废弃不用了,上面没有铁瓢,用来抬模子。二小和红亮到一个模子上也就是二十来天。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二明,在博奥玛钢厂工作。2011年6月24日早晨4点多钟,其和范某在博奥玛钢厂造型车间干活时,听见红亮和二小(代小平)在争吵,后突然听到有人啊的叫了一声,其看见红亮躺在了地上。其跑到跟前,看见红亮面朝天躺在地上,鼻子嘴里流血,不动弹也不说话。二小在距离红亮两三米的地方。其给120打了电话,后就又去干活了。7、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张红亮受伤情况。(2)发案现场情况。(3)代小平的投案情况。8、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张红亮的户籍证明证实:(1)张红亮的受伤情况。(2)张红亮的身份、户籍情况。9、山西省公安厅(晋)公(法)鉴(伤)字(201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1年11月28日,山西省公安厅对张红亮损伤程度分析说明为:张红亮被他人打伤面部,致上下唇皮肤黏膜挫裂伤、硬膊裂伤、上牙槽骨骨折、右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均为轻伤;张红亮7颗牙齿折断或脱落,同时X片示牙槽骨未见明显水平吸收,其损伤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据此,鉴定结论为张红亮损伤为重伤。10、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3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2月20日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红亮外伤致牙齿脱落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11、被告人代小平的户籍证明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提供了身份证明,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太谷县博奥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代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小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被害人获得部分赔偿,对被告人代小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代小平作为直接致害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所诉讼请求的医疗费4393元,虽低于其扣除被告人代小平已支付的13000元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但仅能根据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所诉讼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被告人代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所诉讼请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所诉讼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代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医疗费4393元、误工费23700元、残疾赔偿金208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护埋费1733.83元、鉴定费1275.50元、交通费88元,共计52960.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古人张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对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请求二审判决代小平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37029.9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对被告人代小平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已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亮所提残疾赔偿金认定过低,后续治疗费未能得到支持的上诉意见,经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张红亮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张红亮所提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未发生,且缺乏相应证据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张红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张红亮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琛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