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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栖霞市某储运部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某储运部;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栖霞市某储运部。地址:栖霞市桃村镇。组织代码:70635514-5。负责人崔某,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栖霞市蛇窝泊镇前榆家夼村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某,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栖霞市翠屏街道光明新村人,现住莱西市。原告栖霞市某储运部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所欠原告化肥款38000元。2、由被告承担化肥运输费、装卸费4600元。3、由被告承担化肥破损、浸泡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份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后被告又退回部分化肥,2012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栖下生资公司桃村储运部化肥款38000元。注:3月16日还清,如还不清费用全包。注:如还不清由栖霞市人民法院办理。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欠原告化肥款。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装卸费元及化肥破损、浸泡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如还不清费用全包”,但该欠条约定的并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装卸费元及化肥破损、浸泡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证明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未到庭,但本案欠款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栖霞市某储运部化肥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