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葛某甲诉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葛某甲,女,1998年3月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系凤台县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系原告葛某甲母亲。被告葛某乙,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系凤台县某某乡政府工作人员,系原告葛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丁志先,系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徐某某和被告葛某乙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了原告随母亲徐某某生活,被告葛某乙一次性给付25500元抚养费的协议。被告虽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约定的抚养费,但当时约定给付的抚养费每月不足300元。现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和物价的上涨,被告所给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成长所需的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生活。经人与被告多次协调,被告拒不增加给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葛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母亲徐某某离婚时,被告已经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增加给付原告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依据双方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徐某某与被告葛某乙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凤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同时双方达成了原告葛某甲随母亲徐某某生活,葛某乙于200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5500元的协议(折合每月约270元),该抚养费已履行完毕。现被告葛某乙每月实发工资为1764.46元,原告母亲徐某某每月实发工资为15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凤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葛某乙对原告葛某甲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葛某乙与原告葛某甲的母亲徐某某在离婚时虽就原告葛某甲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和生活、学习费用的增加以及物价的上涨等诸多因素,被告葛某乙离婚时一次性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略显偏低,综合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等情况,被告葛某乙在原来的基础上应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乙从2012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葛某甲抚养费130元,至原告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