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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群众,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宗某(在逃),窜至大名县某网吧门口北侧,宗某先将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把锁拧开,杨某某过去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0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巩某某陈述;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辨认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6、大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已将赃物退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