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蒙恩与竺永春、徐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恩,竺永春,徐跃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29号原告:王蒙恩。被告:竺永春。被告:徐跃青。原告王蒙恩诉被告竺永春、徐跃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永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徐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恩起诉称:竺永春于2011年5月12日向王蒙恩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此项借款由徐跃青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竺永春未予还款付息,徐跃青也不予以履行担保代偿,王蒙恩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王蒙恩向法院起诉,要求竺永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负担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的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6600元;徐跃青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竺永春、徐跃青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王蒙恩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竺永春向王蒙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徐跃青作保证担保所作的约定事实。被告竺永春、徐跃青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王蒙恩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蒙恩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蒙恩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据,足以证明竺永春向王蒙恩借款并由徐跃青作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由于竺永春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徐跃青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竺永春与徐跃青。因此,现王蒙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竺永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徐跃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均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永春应返还原告王蒙恩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竺永春应支付原告王蒙恩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跃青对前述被告竺永春的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竺永春、徐跃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0元,由被告竺永春负担,并由被告徐跃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