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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仅仅一月,我发现被告生理有病,无法同房,使我无法忍受,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都不是事实,原告讲我生理有病是借口,事实是原告从结婚之日起就不愿和我同房。我在婚后就去新疆打工,想拖一段时间,待双方感情加深后一起过日子,没想到接到离婚诉状,我于2012年4月10日去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作了生理功能检查,其结果为一切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代审判员 张宏星代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