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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启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超,农民,家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超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松花江牌小汽车,伙同王某(自报名,未满十六周岁)至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朝东屋101号鞠某2租房,撬锁入内,窃得建设威尔玛电动自行车1辆及组装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马某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鞠某2的陈述、证人鞠某1、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骨龄推断意见书、电脑发票、机动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工具起子二把、手套二双、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