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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常军;李晓英;魏县房产管理局;李爱荣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英,系常军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印、郭庆国,均系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段玉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爱荣。系常军母亲。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军、李晓英因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涉案的四间房屋原系被上诉人李爱荣母亲雷凤兰所有。1988年雷凤兰去世后,李爱荣的姐姐李付荣因继承纠纷起诉至魏县人民法院。魏县人民法院作出(90)法民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房西两间归李付荣所有,北房东两间归李爱荣所有。1995年7月15日李爱荣委托本案上诉人常军与李付荣达成和解协议:判决书确认由李付荣继承的遗产,全部归李爱荣所有,李爱荣补偿给李付荣18000元。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经李爱荣申请,2001年4月被上诉人魏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第0010405号房屋所有权证。常军、李晓英不能证明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常军、李晓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秉华审 判 员  刘国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