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廖家战、陈集安、廖家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家战;陈集安;廖家忠;蒙桂姣;江永奎;韦武优;廖家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家电(绰号:“阿电”),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韦武优(绰号:“阿优”),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家战,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家忠,男,1968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永奎,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负责人,住北海市海城区牛角塘二区53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 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桂姣,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集安,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满玲,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廖家战、廖家忠犯盗窃罪,被告人廖家忠、江永奎、蒙桂姣、陈集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廖家战、廖家忠、蒙桂姣,被告人江永奎及其辩护人杨锐,被告人陈集安及其辩护人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被告人廖家电、廖家战、廖家忠流窜至北海市盗窃电动车,由被告人廖家电、廖家忠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廖家战负责将盗得的电动车通过被告人江永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以汽车托运的方式运回柳州市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廖家电、廖家忠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大门前靠近北京路的停车棚第二个停车位处,由被告人廖家忠望风,被告人廖家电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的绿源牌电动车(整车号码:0116K4M254030021,车架号069321001131918,价值2720元)。得逞后,被告人廖家电、廖家忠将盗得的上述赃物电动车交给被告人廖家战,被告人廖家战窜至被告人江永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将盗得上述赃物电动车托运至柳州市销赃。 (二)、2011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廖家电、廖家忠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梦之岛大酒店门前水池边,由被告人廖家忠望风,被告人廖家电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苏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吉狮牌电动车(车架号:1040210901208、电机号:100819223,价值2993元)。得逞后,被告人廖家电、廖家忠将盗得的上述赃物电动车交给被告人廖家战,被告人廖家战窜至被告人江永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将盗得上述赃物电动车托运至柳州市销赃。 二、2011年4月,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廖家战商谋由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到北海市盗窃电动车并通过通过被告人江永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以汽车托运的方式运回柳州市,被告人廖家战在柳州市负责接收盗得的电动车并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30日13时09分,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建兴光电科技(北海)有限公司生活区门外路边停车场,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蒲智勇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银色的建设本田牌助力车(发动机号:091202227,价值2295元)。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驾驶上述助力车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与富贵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助力车亦被收缴并退还蒲智勇。 (二)、2011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佳利大厦楼下停车场,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曾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墨绿色的太子本田大公主款电动车(电机号:100419249,车架号:20100425216,价值2278元)。 (三)、201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华美广场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朱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咖啡色的本铃牌电动车(电机号:10092011097,车架号:135340910058816,价值1560元)。 (四)、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桂华庭大门附近,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的劲牌电动车(车架号:10126940,电机号:10176429,价值1820元)。 (五)、2011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碧桂华庭大门附近,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史爱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的木玲王牌大公主款电动车(车架号:11017898,电机号:110276348,价值2432元)。 (六)、2011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怡景港湾小区停车场,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叶华英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的轻骑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10250096,电机号:101112341,价值2250元)。次日,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被告人江永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将上述赃物电动车销赃给陈某(系被告人江永奎的妻子,另案处理),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电动车仍以600元的明显低价购买。陈某后将上述赃物电动车给其弟弟即被告人陈集安使用,被告人陈集安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电动车仍藏于其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牛角塘二区53号。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集安的住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退还叶华英。 (七)、2011年5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前停车场,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吴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咖啡色的木铃王牌大公土电动车(车架号:11019016,电机号:110176481,价值2328元)。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后将上述赃物电动车赠送给陈某,陈某后将上述电动车给其家人使用。破案后,公安人员从北海市海城区牛角塘二区53号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退还吴某。 (八)、2011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卓蝶蛋糕店门前,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的雅杰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100021,电机号:101007330,价值2470元)。 (九)、20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闽辉超市停车场,由被告人廖家电望风,被告人韦武优用螺丝刀、套筒、液压剪等工具撬锁,共同盗走董润光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卓玲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1229046,电机号:20101216926,价值2423元)。得逞后,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驾驶盗得的上述赃物电动车逃离现场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与富贵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电动车亦被收缴并退还董润光。 三、2011年5月4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窜至被告人江永奎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荣华货运代理服务部,将盗得曾某、朱某、高某、王某等人的7辆赃物电动车汽车托运至柳州市。同月7日,被告人廖家战通知被告人蒙桂姣到柳州市航生路南航星物流E栋18号的天通物流接取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盗得的7辆电动车,被告人蒙桂姣通知被告人廖家忠一起去将上述赃物电动车转移至被告人蒙桂姣的住处伺机销赃,被告人廖家忠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蒙桂姣、廖家忠到天通物流,由被告人蒙桂姣办理取车手续,被告人廖家忠打开电动车的电门锁,被告人蒙桂姣转移一辆黑色的赃物电动车至柳州市航星货运市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天通物流内看守未被取走的上述赃物电动车的被告人廖家忠亦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7辆赃物电动车亦被公安人员收缴。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扣押的上述赃物电动车分别退还曾某、朱某、王某。 综上,被告人廖家电的盗窃数额为25569元、被告人韦武优的盗窃数额为19856元、被告人廖家战的盗窃数额为20991元、被告人廖家忠的盗窃数额为5713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合格证、保某、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廖家战、廖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家战、廖家电、韦武优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家忠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家忠、江永奎、蒙桂姣、陈集安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2011年1月的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廖家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家战、廖家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11年5月的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武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家战、廖家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蒙桂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家忠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廖家战、廖家忠、江永奎、蒙桂姣、陈集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家忠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廖家电、韦武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永奎、陈集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永奎、陈集安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家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武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家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廖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江永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蒙桂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下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集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追缴被告人廖家电、廖家战、廖家忠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五千七百一十三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苏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孔桂锋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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