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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菊叶与黄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菊叶,黄学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孙菊叶,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黄学中,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孙菊叶诉被告黄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菊叶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因所欠外债较多而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学中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菊叶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黄学中向原告孙菊叶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孙菊叶提供的借款系从自已账户中取出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原告孙菊叶将款项存入被告黄学中账户,向被告黄学中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学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黄学中向原告孙菊叶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黄学中向原告孙菊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700000元,同日,原告孙菊叶将7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黄学中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孙菊叶催讨,被告黄学中未行归还,遂致讼争。本院认为:被告黄学中向原告孙菊叶出具借条借款70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此而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孙菊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学中归还借款。现原告孙菊叶要求被告黄学中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学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菊叶借款7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黄学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王修利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