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郑某。被告:舒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舒某乙,现在小学读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懒惰,不干事、干活,不理家庭事务,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劝说不听,被告长期在外打游戏不归。为此,原告于2003年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家庭责任,长期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年负担儿子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舒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舒某乙,现在小学读书。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分居多年,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