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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与鹿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杏花村镇汲桥新村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1幢12号。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私营业主。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21日,被告鹿某向我单位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2月底还清。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鹿某立即偿还8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唐某为原告公司董事长;3、欠条一份,证明鹿某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2012年2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鹿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鹿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所举三份证据,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1日,被告鹿某从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2月底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鹿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鹿某应自觉履行义务,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鹿某归还8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鹿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市琼海热水供应有限公司8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支付8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