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大举与李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丁大举,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李浪,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金宝村*组**号。原告丁大举与被告李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举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将原告信用卡借走消费了2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8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8.5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大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2天。借款人:李浪2011.9.8”,《收条》载明:“今收到丁大举人民币现金60000元收款人:李浪2011.9.8”。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载明原告所有的信用卡于2011年9月9日消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于2011年9月8日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大举返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大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李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