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左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商初字第3号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商初字第3号原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左权建筑公司)诉被告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起,该公司先后与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左权县滨河嘉园17号楼和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每平米返还30元,而该公司按期完工,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每平米奖励10元。另外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配合费,且被告公司多扣除赔偿费用及挖土方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428291元。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每平米返还该公司30元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应予返还。2、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该公司不应对原告公司进行奖励。3、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配合费缺乏证据支持,且该公司会议决定不支付所有承包方的配合费,故原告左权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考虑。4、原告公司承建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对业主的赔偿款应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5、该公司在原告公司进驻前挖土方产生的费用,也应从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6、综上,该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原名山西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8日,原告左权建筑公司与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左权县滨河嘉园1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从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7月30日,建筑面积为3095.11㎡,建筑高度为5层,质量要求为市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在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面约定,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每平米返还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30元,原告公司按期完工被告公司奖���10元,原告公司按合同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被告公司每平米奖励1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方面,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在经济责任方面,双方约定如被告公司肢解工程,需向原告公司支付配合费,配合费双方协商。同年12月30日,晋中市招标投标管理站核准原告左权建筑公司为17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实际承建层数为6层,但双方未就变更的工程量重新签订合同。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核算的建筑面积为3020.11㎡,土建总价决算为1339052.2元、水、暖、电等安装总价决算为160507.83元,共计1499560.03元。200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左权县滨河嘉园26号楼4、5、6三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5031.81㎡,质量标准为市优,但未明确约定开、竣工时间。该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经济责任等方面的约定与17号楼合同中的约定一致。2007年3月26日,晋中市招标投标管理站为原告左权建筑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标准,4、5、6三栋住宅楼核算的总建筑面积为4978.8㎡,土建总价决算为2073179元,水、暖、电安装总价决算230973.95元,共计2304152.95元。双方工程决算项目中还包括17号楼与26号楼的外网土建费用35188.12元及在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施工前,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挖土方费用15162.42元。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扣除每平米30元及挖土方费用后,决算的17号楼及26号楼4、5、6栋的工程总造价为3590231.96元。在实际付款时,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又扣除支付业主的维修及赔偿款以及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支取的21400元,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3430487.16元。施工完毕后,原告��权建筑公司就配合费问题多次与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协商,但双方未就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左权建筑公司以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不应每平米扣除30元而应每平米奖励10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配合费、不应扣除挖土方费用以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428291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工程决算书各一份、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按期交工说明材料各一份、4、5、6三栋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各一份、17号楼、26号楼配合费结算书一份、外网工程决算书一份、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反映材料一份。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提供的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工程决算书以及26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外网工程决算书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该公司的留存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按期交工说明材料,该材料内容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4、5、6三栋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与双方决算不符,不予认可。5、该公司会议决定不向所有承包方支付配合费,对原告提供的17号楼、26号楼配合费结算书,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证书是提供给业主的,与本案无关。7、对原告提供的反映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决算书、竣工报告各一份、2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竣工报告、各一份、17号楼、26号楼外网工程及土建决算书一份、17号楼、26号楼维修赔偿业主清单一份、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总额共计21400元的借款单两份、发票一支。原告左权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供的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决算书、竣工报告、26号楼工程决算书、17号楼、26号楼外网工程及土建决算书、总额共计21400元的借款单两份、发票一支无异议。2、被告提供的2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部分内容系被告自行填写的,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26号楼的竣工报告记载的开工、竣工、验收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未按期完工。4、对被告提供的17号楼、26号楼维修赔偿业主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能全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告左权建筑公司的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双方在左权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的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按期完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决算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17号楼、26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外网工程决算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17号楼竣工报告、26号楼工程决算书、17号楼、26号楼外网工程及土建决算书、总额共计21400元的借款单及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被告双方的2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双方在左权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的合同为准。5、对原告提供的按期交���说明材料,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该材料说明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26号楼4、5、6三栋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因与双方结算结果不符,本院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配合费清单,被告虽然认为该公司会议决定不支付该费用,但未提供该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相关会议纪要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配合费清单予以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对原告提供的反映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0、对被告提供的26号楼的竣工报告、17号楼、26号楼维修赔偿业主费用清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方在签订左权县滨河嘉园17号楼、26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先签订合同后补办中标手续,并约定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每平米返还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30元,对其他竞标单位构成不正当竞争,违背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每平米返还30元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应当将每平米扣除的30元工程款,退还原告左权建筑公司。(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左权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期完工是原告左权建筑公司的约定义务,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不应额外对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进行奖励。故对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每平方米奖励10元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肢解工程,需向原告公司支付配合费,配合费双方协商。但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在肢解工程后未按照双方约定与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配合费应参照双方关于配合费的决算清单酌情考虑3万元。(四)、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在对17号楼、26号楼施工前,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代替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挖土方产生的费用,理应从原告左权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返还挖土方费用1516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产生的维修与赔偿费用,应由原告左权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左权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六)、综上所述,被告辰兴房地产公司应将每平米扣除的30元工程款计239967.3元返还原告左权建筑公司并支付配合费3万元,共计26996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二十三万九千九百六十七点三元。二、被告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配合费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左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原、被告双方各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光伟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