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李元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元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元昌,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庆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昌及其辩护人伍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元昌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前准备好的钢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西9巷6号北海市恒兴珠宝有限公司,戴上手套、口罩,被告人李元昌沿窗台爬到二楼窗口,用钢筋剪剪开防盗网,用螺丝批撬开银首饰加工工作间门锁,与黄某将工作间内的大量白银首饰半成品及白银原材料盗走。得逞后,黄某拿走赃物白银60克。被告人李元昌将赃物6根白银原材料、白银棒销售给合浦县西场镇首饰店业主戴某,其余赃物藏匿于其住处即合浦县西场镇西坡村委会大李屋村十队6号。被告人李元昌后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戴某处收缴其收购的白银原材料、白银棒(重576.76克),在被告人李元昌住处收缴白银首饰半成品及白银原材料(重约19663.24克)。赃物已依法发还。经对收缴的赃物20240克白银检验、估价,共价值149902元。被告人李元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估价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元昌提出犯意,准备了作案工具,召集、指使同案人作案,积极动手实施盗窃,并独占绝大部分赃物,因此,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元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元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元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元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