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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开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开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开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开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黄开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河滨村驶往该镇城区方向。当晚8时50分许,行经鳌江镇下河线和家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行人蹇广灿,造成蹇广灿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黄开发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蹇广灿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黄开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开发于2012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开发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开发上诉称,原审对其宣判与判决书写明的刑期不一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候忠秀、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对蹇广灿的尸体检验鉴定,死亡医学证明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开发到案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录像,被告人黄开发的供述及户籍查询记录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提供了二份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800元,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被害人家属辨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开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当庭宣判笔录与判决书上的刑期一致,黄开发诉称原审对其宣判与判决书上的刑期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二审其家属提供了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鉴于大部分经济损失未能赔偿,量刑不宜体现,但考虑到黄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开发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