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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玉清与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清,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徐玉清,女,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聪,女,住永吉县(系受害人王德华之妻)。被告王铮群,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德华之长女)。法定代理人王艳聪,女,住永吉县。(系被告王铮群之母)。被告王译晗,女,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德华之次女)。法定代理人王艳聪,女,住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2社。(系被告王译晗之母)。原告徐玉清与被告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清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之子王德华因交通肇事死亡。原告徐玉清、被告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作为刑事附带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永主张权利。经过调解,共获得52万元赔偿款,但此款由被告王艳聪收取后一直没有给原告。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徐玉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证明被告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系被害人王德华的妻子及女儿,被告王艳聪是被告王铮群、王译晗的法定代理人。2.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被告王艳聪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赔偿款52万元由被告王艳聪领取占为己有,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0)开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被告王艳聪出具的收条一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徐玉清系受害人王德华之母。被告王艳聪系受害人王德华之妻,亦是王铮群、王译晗之母。受害人王德华于2010年2月24日因交通肇事死亡。2010年11月23日,经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建华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玉清、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的协议。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将该赔偿款52万元全部领取占为己有,至今未将相应的份额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赔偿款52万元,系经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调解已确定,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史建华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徐玉清、被告王艳聪、王铮群、王译晗经济损失的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本案原、被告共有财产。但是被告王艳聪将该款全部占为己有,不予返还原告是无法律根据的。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原、被告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即本案诉争的赔偿款52万元由原、被告4人按份共有,每人应分得1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万元,按照按份共有份额进行分割,显然过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聪从收取的52万元赔偿款中给付原告徐玉清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王艳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成立人民陪审员  齐金海人民陪审员  黄德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