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明宝与孙庆贺、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宝,孙庆贺,王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字第57号原告:张明宝,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春明,男,43岁,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平遥县。原告张明宝与被告孙庆贺、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宝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贺、王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宝诉称,2011年1月初,经被告孙庆贺介绍,被告王春明在我处购买毛猪。2011年1月20日,被告孙庆贺表示如王春明欠毛猪款,孙庆贺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给我出具证明一张。2011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王春明共欠我毛猪款35976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春明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王春明、孙庆贺偿还毛猪款359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庆贺、王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经被告孙庆贺介绍,被告王春明在原告处购买毛猪。2011年1月20日,被告孙庆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其内容为:“我介绍王春明购买张明宝毛猪如果王春明欠毛猪款我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春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春明共欠原告毛猪款35976元。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春明、孙庆贺偿还毛猪款359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王春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明欠原告张明宝毛猪款35976元的事实;2、被告孙庆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庆贺自愿为王春明欠原告张明宝的毛猪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明拖欠原告张明宝毛猪款359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春明应当偿还。被告孙庆贺自愿对王春明欠原告的毛猪款提供担保,并表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庆贺单方向原告出具有担保性质的证明,原告没有表示异议,原告与被告孙庆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明、孙庆贺偿还欠款35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明追偿。原告张明宝与被告王春明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春明应予偿还,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春明、孙庆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宝欠款35976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庆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元,由被告王春明、孙庆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