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为向祝某乙索要债务,指使“小刘”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将祝某乙从绍兴县平水镇梅园村五星136号家中强行带至绍兴市越城区凯京都市酒店、永和庄园度假酒店、情缘龙山两岸咖啡店、小江南饭店等地,直至同月24日23时40分许才将祝某乙释放,非法剥夺祝某乙人身自由长达27小时。期间,被告人魏某等人还对祝某乙进行殴打。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祝某甲、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