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晓杰与何近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杰,何近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朱晓杰。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何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负责人宋汝洲。委托代理人耿昱。原告朱晓杰与被告何近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以下简称“桓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何近方、被告桓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杰诉称,2012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何近方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收费站南侧连村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道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货车左前侧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他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他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何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损失共计196835.95元,被告未予赔偿。他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6835.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近方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桓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他按责任依法承担。被告桓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何近方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收费站南侧连村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道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货车左前侧与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晓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朱晓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何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同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74天。2012年5月1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6830.59元、误工费7023.6元(39.02元/天×180天)、护理费5774.96元(39.02元/天×74天×2)、残疾赔偿金20020.8元(8342元/年×20年×1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3元×74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7元、车损120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清障费5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96835.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近方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近方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何近方,该车在被告桓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近方驾驶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朱晓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何近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近与原告应根据各自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96835.95元,被告何近方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桓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所受人身伤亡损失120000元、车损1208元,共计121208元;原告其他损失75627.95元由被告何近方按责任80%承担60502.36元,扣除被告何近方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何近方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02.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晓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近方赔偿原告朱晓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50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公司负担3237元,由被告何近方负担1349元,由原告朱晓杰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