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商初字第296号原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勒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洲路。法定代表人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男,1982年10月19日生。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六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塘沽区塘汉路549号。法定代表人刘其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勒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局六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交一局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即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不能据此取得管辖权。同时认为,根据《合同协议书》“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永修至武宁高速A15标段项目部仓库或工地现场”的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武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移交合同履行地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江西省永修至武宁高速A15标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江西永武高速A15标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下设的江西永武高速A15标项目部加工生产GYZ、GYZF4橡胶支座,D80、D160伸缩缝,双方对图纸的技术要求及参数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未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故合同性质为加工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加工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该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中交一局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交一局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宝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