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与张中明、张艳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张中明,张艳芹,刘建申,杨秀云,刘廷江,黄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住所地尚店乡驻地负责人杨云成,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任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被告张中明,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艳芹,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建申,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杨秀云,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廷江,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黄秀华,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与被告张中明、张艳芹、刘建申、杨秀云、刘廷江、黄秀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17日立案后,2012年4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明、张艳芹、刘建申、杨秀云、刘廷江、黄秀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中明在被告刘建申、刘廷江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到期后,六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中明、张艳芹偿过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请求亦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张中明在被告刘建申、刘廷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11.6566‰。保证合同签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中明、张艳芹签定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张中明、张艳芹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刘建申、杨秀云夫妻、被告刘廷江、黄秀华夫妻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函载明:两对夫妻自愿以各自家庭财产为被告张中明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中明、张艳芹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中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建申、刘廷江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中明、张艳芹向原告提交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刘建申、刘廷江二夫妻提交的承诺函。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承诺内容。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中明、张艳芹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中明、张艳芹还本付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明、张艳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建申、杨秀云、刘廷江、黄秀华对被告张中明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30元,由被告张中明、张艳芹承担,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诉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锋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