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伙明与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明,金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张伙明,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华,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伙明诉被告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伙明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伙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伙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张伙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