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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伙明与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明,金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张伙明,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华,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伙明诉被告金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伙明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伙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伙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张伙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