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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其丈夫胡定岳(已判刑),先后向宁波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鄞州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卡。后二人采取刷卡消费、取现等手段,对上述六家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86348元,经上述六家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并逃匿。具体透支款项明细如下: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卡号62×××00,透支本金人民币101496.34元。宁波银行信用卡,卡号62×××02,透支本金人民币26361.83元。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39,透支本金人民币14112.7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4,透支本金人民币11809.3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45×××24、62×××81,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236.31元。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87,透支本金人民币633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人口信息;证人张某、朱某、李某、邵某、韩某、胡某的证言;同案人胡定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因具体实施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主要由其丈夫胡定岳实施,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所得,应予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各被害单位退赔恶意透支的资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