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王剑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剑锋,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在北海码头做杂工,住博白县。因本案,2012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7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剑锋醉酒后驾驶桂Z×××××号两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外沙晒鱼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蛋家棚门前路段时与曹某1驾驶并搭载曹某2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及本人及曹某1、曹某2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1日晚12时30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剑锋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王剑锋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王剑锋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王剑锋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9.1mg/100m1。 上述轻微交通故事发生后,被告人王剑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5000元给曹某1、曹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材料、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剑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剑锋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剑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