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光胜与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胜,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李光胜。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燎原路9号。法定代表人:鲍远海,总经理。原告李光胜与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6月份被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聘用,任车工;2011年10月该公司老板突然跑了,但尚欠我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份工资2580元未发,现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发工资2580元并从2010年7月起购买社会保险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胜于2010年6月起在被告单位任车工,2011年10月,该公司老总突然蒸发。被告共欠原告三个月工资5580元,10月份之前被告已经给付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58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遂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被告盖章的欠发员工工资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员工为被告提供劳动,依法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依法应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胜人民币2580元;二、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办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钟成胜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