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林日立、林迪臻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日立;林迪臻
案由
抢劫;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日立,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2007年11月16日被批准逮捕时在逃,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林迪臻,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2年1月17日被批准逮捕时在逃,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日立和林某2、林某3(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看见黄某1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价值2500元)载陈某和黄某2经过,即未遂至后底溪龙盛桥,林某2驾驶摩托车将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林某3持西瓜刀砍伤吴振坤,抢走其摩托车以及陈某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价值1700元)、黄某2一部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事后,林某2将抢得的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吴某(另案处理),诺基亚手机以1800元销赃给林某4(另案处理),三星手机被周某乙(另案处理)使用。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陈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07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和林某2经商谋抢夺后,到海丰县梅陇镇梅兴路128号门前,乘人不备,抢走骑自行车的冯某一部诺基亚6230手机(价值550元)和一个内有200元的小提袋。事后,林某2将抢得的手机以400元销赃给林某4。被告人林日立分得200元。2007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林迪臻和林某2、张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瞻儒埔村路口,用催泪剂喷射林某1和彭某,持西瓜刀砍伤林某1,抢走其驾驶的一辆五羊摩托车(价值3700元)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2012年2月7日、13日,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结论等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还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02、1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犯抢劫罪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日立和林某2、林某3(均已判刑)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三十米大道,看见黄某1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价值2500元)载陈某和黄某2经过,即未遂至后底溪龙盛桥,林某2驾驶摩托车将黄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倒,林某3持西瓜刀砍伤吴振坤,抢走其摩托车以及陈某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价值1700元)、黄某2一部三星手机后逃离现场。事后,林某2将抢得的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给吴某(另案处理),诺基亚手机以1800元销赃给林某4(另案处理),三星手机被周某乙(另案处理)使用。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1、陈某的伤势属轻微伤。2007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和林某2经商谋抢夺后,到海丰县梅陇镇梅兴路128号门前,乘人不备,抢走骑自行车的冯某一部诺基亚6230手机(价值550元)和一个内有200元的小提袋。事后,林某2将抢得的手机以400元销赃给林某4。被告人林日立分得200元。2007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林迪臻和林某2、张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到海丰县梅陇镇瞻儒埔村路口,用催泪剂喷射林某1和彭某,持西瓜刀砍伤林某1,抢走其驾驶的一辆五羊摩托车(价值3700元)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1的伤势属轻微伤。2012年2月7日、13日,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林日立的亲属已退清赃款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林迪臻的亲属已退清赃款人民币407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红色豪剑牌“太子”二轮摩托车一部发还黄某1。2.缴获赃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于2012年2月7日、13日到该所自动投案。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日立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26日,林迪臻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9月1日。5.广东省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亲属于2012年5月25日退清赃款人民币4200元和4075元。二、鉴定结论1.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黄某1、陈某、林某1的伤势为轻微伤。2.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07]026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大长江牌125C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2500元,N73诺基亚手机电话机一部价值1700元,红色五羊本田100C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00元,6230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2的证言:2007年9月24日晚上我和林日立、林舜华商谋持刀抢他人财物后,我驾一部红色豪迈摩托车载着林日立、林舜华在梅陇墟内寻找对象,至梅陇三十米大道时,一男子与二女子在坐谈,后他们驾车走,我们便尾随,至梅陇后底溪时,我驾车加速把他们逼停,林舜华则八携带西瓜刀拿出来,那男青年见状弃车逃跑,随后抢走那两女青年的两部手机,林舜华则驾那男青年的太子摩托车,所抢摩托车卖得1800元,一部手机卖1800元,所得的赃款评分。2007年9月28日晚上10时许,我和林日立、林迪臻经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由我驾一部我的红色豪迈摩托车载梅陇梅兴路抢一骑着一自行车的女青年,由林日立抢走一女孩的一部6230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一小提袋,内有人民币200元,赃款由我们共同花掉。2007年10月6日晚上9时许,我和张某甲、周某乙、林迪臻经商谋抢劫后在梅陇赡儒埔村路口抢了二名女青年所驾驶的一部红色“羊仔”摩托车。当时抢劫时林迪臻和周某乙有用催泪剂喷射那二名女青年。2.证人林某3的证言:林某3的证言与林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伙同林日立抢劫的事实。3.证人林某4的证言:2007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经常到我所经营店的旭日电讯手机店中坐谈或买充值卡的“乌猪”拿给我一部索爱T610型手机,问我要不要收购,并说是他朋友的,现要钱用就便宜些卖给我,我见是熟人,就以500元向他收下,在过了几个月后,我象这次一样向“乌猪”及他的几个朋友收购一部诺基亚N73型手机,价钱1800元和一部诺基亚6230型手机,价钱约400元,每次我都问他们手机的来历,他们都说是朋友的。我从中所挣的钱都被我花掉。4.证人吴某的证言: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我跟朋友傅佳雁说因要上班,需购买一辆摩托车,至同年10月4日傅佳雁拨打我电话,说有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要卖,后我以1900元的价格向傅佳雁介绍的男青年购买。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07年9月24日晚10时许,我驾太子摩托车载黄某2、陈某开至梅陇龙盛桥时,后面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个男青年,将我们撞倒在地后,一名男青年下来后手持西瓜刀称抢劫,并砍向我,我用手挡了以下,后我放下摩托车跑到田上,那持刀男青年按住我两个朋友,并对她们实施抢劫,后驾车离开。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07年9月24日晚10时许,黄某1驾摩托车载我和黄某2途经梅陇龙盛桥时,被三名男青年抢劫,他们一人拿西瓜刀砍向黄某1的右臂,后该男青年抢走我和黄某2的手机,随后驾驶抢得的摩托车逃走,后我们到梅陇医院治疗并报警。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007年10月6日晚8时许,我坐林某1的摩托车途经梅陇赡儒埔村路口时,有二名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逼近我们,催泪剂喷我们,林某1加大油门想跑,但那二名男青年加大油门把我们撞倒,后坐车的男青年拿出西瓜刀砍向我们并把摩托车抢走。5.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07年10月6日晚8时许,我驾摩托车载彭某途经梅陇赡儒埔村路口时,突然从后面有二名男青年驾摩托车逼近我们,用催泪剂喷我们,其加大油门往村里,他们追并把我们的摩托车撞倒,后坐车的男青年用刀砍我并抢走摩托车。6.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07年9月28日晚11时许,其骑自行车途至梅陇梅兴路尾桥边转弯时,突然有三名男青年驾摩托车从其旁边经过,坐车的男青年伸手来抢我手上的手机和手包,其用力往回拉,后被他们的摩托车带着往前走,连人带自行车摔倒在地上。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日立供述:2007年9月24日晚上,我和同村的林某2、林某3在梅陇三十米大道尾随一辆摩托车至后底溪龙盛桥,当时摩托车是一男青年驾驶,载二名女青年在那里,我们抢走一男二女青年一辆太子摩托车和一部手机,抢得摩托车和手机均由林某2卖掉,我分得1000元。几天后的一天,我和林某2、林迪臻在梅兴路抢夺一妇女的提包,抢走骑自行车女青年的手机和手包(内有200多元现金,抢后我们逃回家,后我分得200元)。2.被告人林迪臻供述:2007鸟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在梅陇镇游玩时,遇见林某2和林日立,林某2对我和林日立说,我们现在没有钱,我们去抢点前来用吧,我和林日立都说好,然后我们三人由我驾车在梅陇镇内寻找作案目标,行驶至梅兴路尾时,见一女青年骑一自行车,一边开车一边发信息,我便开车至她身边,林某2动手抢走那女青年的手机和手包,得手后我们开车逃回村里,打开钱袋,内有人民币200元。手机由林某2处理,后我分得200元。所抢手机是一部6230黑色诺基亚。2007年10月6日晚上9时许,我和周某乙驾驶他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梅陇镇内游玩,当我们行驶至梅陇镇西市场时,我见到二名女青年驾驶一辆“羊仔”摩托车往埔尾去,周某乙对我说,我们去抢她的摩托车,并说他身上有一把西瓜刀和一支催泪剂,后我们碰到林某2驾车载张某甲,周某乙叫他们加入,后我们跟那二女青年至梅陇岭下路口时,周某乙加速超过她们逼停她们,林某2和张某甲也跟着上来,周某乙从身上拿出一催泪剂和一支西瓜刀,我们就抢走“羊仔”摩托车。后来摩托车如何处理我就不知道。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还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犯抢劫罪和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归案后,其亲属为其退清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林日立、林迪臻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日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林迪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