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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梁雪萍与谢焕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萍,谢焕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521号原告梁雪萍。委托代理人罗晓飞、XX涛,系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焕银。原告梁雪萍诉被告谢焕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焕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西安市长安区米丹食品厂工作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用被告已支付,但就其他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梁雪萍经人介绍到被告谢焕银开办的西安市长安区米丹食品厂工作,同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挤压伤左示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示指末节缺损,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并安排工人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11年6月原告申请对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2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2011年7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予以中止审理。2011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实;2、西安市长安区米丹食品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该厂系被告谢焕银开办,系个人经营,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袁磊、杨溢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之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5、陕西省扶风县段家镇东官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到2009年在先打工居住之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具体向法庭释名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139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用被告已承担,坚持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西安市长安区米丹食品厂工作期间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西安市长安区米丹食品厂系被告谢焕银个人经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认在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伙食费用被告已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当庭提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应按陕西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鉴定费原告当庭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焕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雪萍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31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