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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1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载客超员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西兴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滨盛路口南侧200米处时,与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本人及二轮摩托车乘员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3.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认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载客超员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