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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滕某与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19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袁春玺,昌乐营丘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滕某诉被告开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后,被告携带她与前夫所生女孩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开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滕家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开某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村委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双方财产因原告未主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