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美星。委托代理人:贾国伟、张瑶雯。被告: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建。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仪表公司)为与被告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立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伟、张瑶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立仪表公司起诉称:华立仪表公司、封丘电力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2011年3月28日分别签订电表购销合同,由华立仪表公司提供电表给封丘电力公司,具体数量、规格、型号等以委托发货单为准。后华立仪表公司陆续发货,经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1月8日,封丘电力公司累计共欠华立仪表公司货款226002元。但封丘电力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华立仪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封丘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26002元、赔偿利息损失3085元(按货款226002元、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共105天、每日万分之1.3计算,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封丘电力公司承担。原告华立仪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立仪表销售合同、委托发货单各二份,证明华立仪表公司、封丘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明确了货物的规格、型号等相关内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华立仪表公司所在地法院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封丘电力公司欠华立仪表公司货款226002元的事实。被告封丘电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华立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华立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华立仪表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华立仪表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本院认为,华立仪表公司、封丘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封丘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及华立仪表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华立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6002元;二、被告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85元(按货款226002元、每日万分之1.3、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被告封丘县电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