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龙光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光权,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文盲,渔民,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光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0月8日22时许50分许,被告人龙光权窜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变电南二巷18号门前,用自带锁匙打开车锁,盗走朱某停放的一辆绿驹电动车(车架号:081028239:电机号:LJ081031050;价值1890元)。得逞后,被告人龙光权转移赃车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与屋仔村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电动车被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 被告人龙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条、发票、估价结论、照片、户口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龙光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光权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桂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