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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二力与李文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力,李文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二力,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李文科,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二力诉被告李文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李文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12时10分许,李文科驾驶豫PED3**号面包车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处在闯红灯期间与李二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二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文科驾驶豫PED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23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本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无违法、违章行为,应为无责任,我公司仅应在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患了糖尿病,在住院期间此费用的产生,我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李文科辩称:1、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元押金,在医院交了2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6881.5元;⑵诊断证明2份;⑶住院病历,住院22天;⑷出院证、入院证各一张,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⑴工资表3张,3200元/月;⑵停发工资证明1张;⑶营业执照1张;⑷护理人员工资表3张,2600元/月;⑸停发工资证明;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00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无责任;证据二、⑴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2月10日的500元票据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西华县人民医院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无医生医嘱证明需院外检查;⑵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⑶住院病历无医生需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不应支持;证据三、⑴对李二力的工资表有异议,该证据为伪造证据,应提供李二力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⑵李二力的停发工资证明应有出具人的签名;⑶对护理人员的证据同对李二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四、交通费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应计算住院期间22天的合理费用,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文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文科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卡,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对被告李文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被告李文科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12时10分许,李文科驾驶豫PED3**号面包车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处与李二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二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西交证字(2011)第12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李二力受伤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849.1元;后转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032.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又查明,李文科驾驶的豫PED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豫PED3**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确认原告李二力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881.5元;2、误工费1246元即(3200元/月÷30天×22天);3、护理费1906元即(2600元/月÷30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即(30元/天×22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12493.5元。被告李文科承担12493.5元(含原告已支付的4000元),上述赔偿款直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493.5元(包括李文科已支付的4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0150006010201100296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0810,到帐查询:0394-8158012)。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