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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和被害人李某某系战友关系。2011年年底,被告人蒋某通过QQ聊天,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想买别克轿车。于是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在芜湖市经营别克轿车4S店,可以以内部价格购买别克轿车,并以购车应预付保证金、代办保险等借口,三次共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85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9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