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卫民、惠州市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民,惠州市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民,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诉讼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东路28号。诉讼代理人刘利彪、齐蕾蕾,均系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李卫民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副总经理),第二被告刘平海原为原为原告公司的股东。2004年至2007年间,第一被告李卫民向原告借款共计14笔,共计人民币6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14份:1、2004年8月记115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200000元;2、2005年1月记20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2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3、2005年2月记17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l张,金额为18000元;4、2005年6月记40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2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5、2005年7月记9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l张,金额为120000元;6、2005年10月记12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为2000元;7、2005年11月记15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l张,金额为10000元;8、2005年12月记28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2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元;9、2006年1月记11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为2000元;10、2006年5月记10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2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1l、2006年6月记15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为100000元;12、2006年8月记7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为2000元;l3、2006年10月记11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为2000元;14、2007年1月记10号会计凭证附件借款单1张,金额为2000元。另查一,第一被告李卫民在2005年至2007年间分六次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收到原告开具的《收据记账》6张:l、2005年4月记7号会计凭证附件收据记账联1张,金额为18000元;2、2005年6月记8号会计凭证附件收据记账联1张,金额为30000元;3、2005年11月记14号会计凭证附件收据记账联l张,金额为2000元;4、2006年1月记10号会计凭证附件收据记账联l张,金额为2000元;5、2006年10月记9号会计凭证附件收据记账联1张,金额为4000元;6、2007年3月记28号会计凭证附件收据记账联l张,金额为2000元。另查二,原告原为惠州金世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惠州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李卫民向原告惠州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第一被告李卫民向原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卫民偿还借款人民币55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一被告李卫民所称其借款项均已偿还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还款证据,提交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第一被告李卫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李卫民支付借款人民币55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该14笔借款的《借据单》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故2011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第一被告李卫民清还本金之日止。被告提出上述借款均为职务行为,即使是职务行为也应归还,被告李卫民在2005年至2007年间分六次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8000元就存在还款的事实。至于第一被告李卫民称,《刑事侦查卷宗》之审计报告第22页“调整分录汇总表”“序号”23显示其他应收款中与其相关的:借方33万、贷方33万,调整原因“费用转损益”,但将“费用转损益”并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且转哪部份损益、平哪部份的帐不明确,并非借款转损益,也未对第一被告李卫民的借款无需偿还加以说明。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第一被告李卫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金清还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卫民负担。上诉人李卫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事实和证据就简单地作出判决,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双方已确认的证据完全置之不理,所查明事实完全错误。事实是: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只是为刘平海打工,月薪1500元,期间根据刘平海的旨意借款,且用途明确写明用于开展公司工作,款项的去处均有着落;被上诉人的财务账本(金蝶软件)显示只欠2千元;原审完全抛开被上诉人接盘依据《刑事侦查卷宗》之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9页其他应收款1130580.93元,第16页“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审计数1130580.93元,第22页“调整分录汇总表”“序号”23显示其他应收款中与上诉人相关的:借方33万、贷方33万,调整原因“费用转损益”,第29页“应收款审计明细表”审计结果显示对上诉人:应收款为2000元;该审计报告证明已经平帐33万元,上诉人还欠2千元;对另22万元公司已经做账及平账,不必列在审计报告中,而且在《刑事侦查卷宗》之询问笔录(白波)中已反映了20万元的去处;刘平海作为被上诉人原实际老板,已对所谓借款全部作了确认,且原公司已确认上诉人不欠款项,作为新的接盘人(被上诉人)在接盘时已进行了充分审查及确认。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既没有刘平海的笔录,也没有对上诉人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进行调查,更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所有认定均是错误的,还简单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完全不顾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只是刘平海聘请的打工仔,月薪只是1500元,所谓公司股东会只是刘平海一个人说了算。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曾举报上诉人存在“骗取、侵占我司巨额财产的重要犯罪事实”,经惠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不存在遗漏上诉人构成其他犯罪事实,只是存在被(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7号案所认定的唯一罪名。如果借款关系存在,根据上诉人身份的特殊性,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原审适用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简单地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惠州市东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10000元以及上诉人是否仍欠被上诉人借款552000元。为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1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了14份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单》。上诉人对该14份《借款单》的借款均由其借出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该14份《借款单》610000元借款均非其个人所用,而是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或替公司负责人借款,故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对此本院认为,不论上诉人14次借款共计610000元的目的是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或代为公司负责人借款,上诉人作为该14笔借款的借款人,都应在借款之后,将借款用于合理开销的凭证交回公司财会部门报账。但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借款后除偿还了58000元外,其余552000元借款仍未归还。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证明其所借的610000元确实用于公司业务支出或代为公司负责人借款。另外,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间分六次归还被上诉人共计58000元的事实亦可从一方面证明上诉人对其上述借款负有还款义务的认可。此外,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方爱玲”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署名为“刘平海”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于证明上诉人借款的实际用途,且该两份证明亦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须在借款后提供用款凭证冲抵其所借款项的义务。再有,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虽有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应收款为330000元的记载,但该数额与上诉人14笔借款数额不同,且该报告记载的借方330000元、贷方330000元,调整原因“费用转损益”,但将“费用转损益”并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更为关键的是,“费用转损益”并未注明是否为上诉人的借款转损益,因此,该审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已将所借款项全额归还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审计报告认定其仍欠被上诉人的金额为2000元,即表明上诉人所借款除2000元未予归还外,其余借款已归还,缺乏依据。综上分析,本院对上诉人分14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10000元以及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借款55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将仍欠的552000元归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不欠被上诉人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20元,由上诉人李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