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田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生、吴加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生、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寿田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福,该行职工。被告吴志生,性别:××。被告吴加勇,性别:××。被告吴志福,性别:××。被告吴金敬,性别:××。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生、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福、被告吴加勇、吴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生、吴金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吴志生经被告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2年1月20日,已欠息3198.6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志生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198.6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吴加勇、吴志福均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该借款是吴志生所借,应该由吴志生还钱。被告吴志生、吴金敬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吴志生、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吴志生根据该联保合同从原告南河分理处借款45000元,月利率为7.78167‰,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45000元转账存入被告吴志生名下个人结算账户,且被告吴志生于当日领取了该款中的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生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志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198.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志生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吴志生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吴志生已经收到该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生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尽到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生、吴金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生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吴志生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198.6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其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吴加勇、吴志福、吴金敬对被告吴志生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志生追偿。以上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