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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江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大型货车,由本省杭州市余杭区驶往本县新安镇勾里村。8时许,被告人江某驾车途经本县徐家庄镇与该镇高桥、本县新安镇勾里三岔口路段,与陈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沈洪艳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把沈洪艳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被告人江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江某等已赔偿给沈洪艳亲属共计人民币111000元。被告人江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车辆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等已对死者亲属作了民事赔偿,且已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