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邵美芬、童益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邵某某,童某某,童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9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童某甲。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邵某某、童某某、童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裁定,扣押登记在被告邵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B×××××劳恩斯酷派牌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丽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童某某、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被告邵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B(汽消)字(宁波)行(慈溪)支行(2010)年(Q15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还款违约,原告有权对本金收取罚息利率(即现年利率为6.65%基础上上浮50%确定,年利率9.975%),对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某某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B×××××劳恩斯酷派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童某某同意成为被告邵某某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童某甲为被告邵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上述车辆抵押的担保范围相同。如被告邵某某违约一期还款,购车人、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应即时承担全部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与担保责任。当天,原告依约给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邵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认可。后被告邵某某只归还本金87501.85元。至2012年3月31日已经产生逾期利息678.24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邵某某、童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498.15元,承担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678.24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75%支付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邵某某、童某某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3、如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第一、二项款项,请依法判令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劳恩斯酷派牌车辆),原告在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童某甲对被告邵某某、童某某偿还上述诉请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从2012年4月1日起变更为从2012年4月27日起。被告邵某某、童某某、童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B(汽消)字(宁波)行(慈溪)支行(2010)年(Q15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并且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实;2、2010汽抵Q156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将车牌号为浙B×××××劳恩斯酷派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邵某某上述借款的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童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童某甲为被告邵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等事实;4、《某某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邵某某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单》、《个人贷款逾期划款查询结果》、《明细列表》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等事实;6、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逾期还款的本金为8331.56元,产生逾期利息997.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以共有的车牌号为浙B×××××劳恩斯酷派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童某甲为被告邵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2498.15元;二、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至2012年4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997.42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本金6249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9.975%计算复利;三、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邵某某、童某某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邵某某、童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B×××××劳恩斯酷派牌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优先受偿;五、被告童某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行使抵押权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7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丽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