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唐某甲,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乙,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唐某甲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女)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唐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0年1月12日,经媒人张某丙介绍,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后回给原告2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买礼品16箱,折款2000元。农历2010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家抄年龄时给被告现金1000元、礼品若干。农历2010年12月26日,原告唐某乙给被告张某乙买衣服花去2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买大量东西,原告家庭经济负担不起。被告已与他人订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5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唐某丙、高某某、唐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张某乙于农历2010年1月12日订婚;2、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24000元、抄年龄时给付被告1000元,婚约解除是由被告造成的。庭审时,由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二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共计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张某丙介绍,于农历2010年1月1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唐某乙给被告张某乙彩礼26000元,被告张某乙回礼2000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21600元。原告要求的抄年龄时给付被告10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婚约财产现金2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