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幸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幸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幸福,农民,家住涡阳县。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幸福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徐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3日晚,被告人徐幸福伙同“大痣”(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号楼103室周某家,采用爬阳台入室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销赃后被告人徐幸福分得人民币300元。2.2011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幸福在余姚市低塘街道联通北路*号门口,用石头砸破狄某停放在此的浙B×××××轿车挡风玻璃,窃得车内索尼数码相机1部(无法估价)。3.2011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幸福在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商师傅手机店旁,用螺丝刀撬破宋某停放在此的浙B×××××轿车玻璃,窃得后备厢内月饼1箱、红酒2箱等财物(均无法估价)。4.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徐幸福在天元镇天元大道333号门口,撬开黄某停放在此的浙J×××××轿车玻璃,窃得车内人民币5元。5.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徐幸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线和润公寓门口,砸破张某1停放在此的浙B×××××轿车玻璃,但未窃得财物。6.2011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幸福伙同“大痣”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号楼103室张某2家,采用爬窗入室手段,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金锁1只、金老虎3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420元)及雷达牌手表1只、吉尼亚牌皮带1条、翡翠吊坠1块、黄金吊坠1块、花花公子皮鞋1双、太平洋休闲西服1套等财物(均无法估价)。案发后,吉尼亚牌皮带1条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徐幸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狄某、宋某、黄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幸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幸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螺丝刀、弹簧刀各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工具螺丝刀、弹簧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