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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卜东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邓某,卜东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一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苏某丙之父(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苏某丙之母。被告人卜东辉,化名景战峰、杨龙龙,无业。2011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东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卜东辉及其辩护人张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3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苏某丙在大庆路12号桃花舞厅发现曾于3月中旬殴打他的被告人卜东辉,遂叫来苏某甲、徐某、苏某乙等人。在舞厅内,苏某丙与徐某强拉卜东辉欲将其带出舞厅,双方发生厮打,卜东辉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苏某丙腹部捅了一刀,苏某丙跑出舞厅至门外倒地,后被送往西电医院抢救。卜东辉趁乱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弃至大庆路边。苏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苏某丙系单刃锐器刺入腹腔内脏气管,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青海省乐都县七里店小学工地将卜东辉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东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邓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卜东辉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28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8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卜东辉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2、被告人卜东辉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卜东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苏某丙��西安市大庆路“桃花舞厅”发现曾于当年3月中旬殴打过他的被告人卜东辉,遂叫来其父苏某甲、其兄苏某乙、其表兄徐某等人到“桃花舞厅”寻找卜东辉。在桃花舞厅内,苏某丙、徐某强拉卜东辉,欲将卜东辉带出舞厅,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卜东辉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苏某丙腹部捅刺一刀,苏某丙跑出舞厅后倒在舞厅门外。卜东辉趁机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抛弃于大庆路边。苏某丙经他人送往西电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苏某丙系单刃锐器刺入腹腔内脏器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卜东辉在青海省乐都县七里店小学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1998年3月28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接苏某乙报案称,他弟苏某丙在桃花舞厅被人捅伤,即出警赶赴现场。经调查走访,确定嫌疑人为卜东辉,并于2001年8月6日对被告人卜东辉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日,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在该地区乐都县七里店小学工地将卜东辉抓获。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1998.3.28”苏某丙被伤害致死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大庆路12号“桃花舞厅”内,该厅呈东西长方形,厅门朝东。厅内西侧为舞台,在厅门内距门1m、距墙3.4m处地面上有一血滴状血迹,门的外侧挂有一布帘,在布帘中部有3滴滴状血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对一组10名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其中有两人像犯罪嫌疑人,其中有被告人卜东辉。4、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莲刑法(1998)29号鉴定书证明:死者苏某丙上身穿着的羊毛衫左下部有一长1.7cm破口,边缘��齐,破口周围有大面积血迹。左眼角上、下各一1×1.2cm、1.7×2cm的表脱伴皮下出血,双眼球结合膜苍白,角膜混浊,瞳孔不可视。右侧鼻腔有血性分泌物,右嘴角下有一1.7×1.7cm皮下出血,下唇内侧粘膜有0.5×1cm表脱伴皮下出血。颈软,左胸轻度塌陷,前胸26×12cm范围内有四处马蹄形皮下出血,左下腹有一1.8×0.7cm刺创,一角钝、一角锐,边缘齐,创面平整,左腕背侧有一1.4×0.1cm划伤。腹腔积血2000ml,胃小弯部有一1×1cm创口,边缘齐,一角锐、一角钝,创面平整,腹腔后壁大面积软组织出血。分析说明:死者皮肤、粘膜呈苍白色,左下腹有一1.8×0.7cm创,创缘齐,创角一锐一钝,创面平整。打开腹腔,可见腹腔积血2000ml,胃小弯部有一1×1cm创,腹后壁有大片软组织出血。根据以上特点,死者系单刃锐器刺入内脏,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死者系单刃锐器刺入腹腔内脏器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苏某丙之胞兄。案发一周前的一天晚上22时许,苏某丙脸上带伤回到家中,苏某丙说在桃花舞厅因亲戚费某与人发生冲突,他去劝架被人打伤。当时没有报案。1998年3月28日晚19时许,苏某丙在电话中告诉他上次打他的人在桃花舞厅,他让苏某丙先给父亲打个电话,再打110,他马上就到。他叫上同村的张某一起赶往桃花舞厅。赶到舞厅门口时见到了他父亲,看门的人不让进。大约过了10分钟,苏某丙捂着肚子从舞厅跑出来说他被人捅伤了,说完就倒在了地上。他们便把苏某丙送往医院抢救,没抢救过来。直到现在他也不知道是什么人捅的苏某丙。6、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苏某丙之父。1998年3月28日晚上,他在西安绝缘厂舞厅看人跳舞,苏某丙找到他说前几天打他的人在电缆厂��花舞厅,让他一起去找那人,让他把医疗费认了,他表示同意。他和苏某丙,外甥徐某三人一起前往桃花舞厅。他没有进舞厅,让苏某丙等人进去把打人的人叫出来。过了大约一二十分钟,苏某丙一个人走出舞厅,叫了一声“爸呀,拿刀把我捅了”,说完就跌倒在他怀里。他们把苏某丙送往西电医院,没有救活。苏某丙的肚子被刺伤,血流到了衣服上,没有滴下来。7、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东郭家口村村民。199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魏涛、李刚强三人在桃花舞厅跳舞,22时散场时,有三、四个他不认识的小伙将他拉到院子打他。苏某丙质问对方为啥打人,对方就动手打苏某丙,苏某丙脸上有一道伤口。他对对方打人的人没有印象了。打架后两三天,他听村里说苏某丙在舞厅找到打他的人,并发生了冲突,被对方捅伤,没有抢救过来。8、证人徐某的证言��明:他系被害人苏某丙的表兄。1998年3月28日晚8时45分,苏某丙到绝缘舞厅找他,苏某丙说前几天打他的人又来了,让他去看一下。他和苏某甲、苏某丙到了桃花舞厅,找到了打苏某丙的那个人。他把那个人往外拽,那人的两个同伙反而把他往外拽。到了门口收票处,苏某丙就倒在地上,对方怎么戳的苏某丙,他没看见。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电缆厂职工。1998年3月28日晚上20时30分许,他和薛某、刘朝辉到桃花舞厅跳舞。约21时许,他和薛某看见有两个人在打电容厂的卜东辉,他便和薛某过去拉架,他还说不要打了,有事到外面说。他拉的那个小伙抓住卜东辉的左胳膊,卜东辉用右手从屁股后面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那个小伙一刀,还把他的手也划伤了。卜东辉捅完那个小伙后,还要去捅薛某拉的那个小伙。他把刀夺下来,放在了舞厅的沙发上。被捅的小���躺在地上,被他表弟或表哥送往医院了。卜东辉趁机跑了。凌晨1时许,卜东辉到刘朝辉房间问情况,并说他要跑。10、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电缆厂职工。1998年3月28日晚8时30分,他和刘朝辉、张某在桃花舞厅跳舞。约21时许,他看见有人打卜东辉,张某就过去拉架,他看见张某拉架,他也过去拉。有四、五个人打卜东辉,张某拉了一个,他拉了一个。他拉的那个小伙说你再弄连你一块打,说着就把他拉到了门外边。这时,里面有人跑出来说把人捅了。他看到卜东辉、张某和被捅的小伙都从舞厅里出来。张某和他一块走的,张某说他的手烂了,是卜东辉捅那个小伙时,张某去挡,被卜东辉拿的刀弄烂了。29日凌晨,卜东辉回到宿舍,他对卜东辉说“你把人捅了,不要跑,给人家把病一看,你跑了,给张某把事撂了。”卜东辉说“我捅的就是我捅的,不会给���人撂事。”卜东辉说完就走了。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桃花舞厅负责人。案发时他不在舞厅,案发后舞厅保安给他打电话说了情况。他到舞厅时,看见公安人员正在勘查现场。现场没有发现有刀具。12、被告人卜东辉的供述,案发前半个月,他和几个同事在桃花舞厅跳舞时,他的一个同事和一个小伙不知为什么发生了争吵,他们几个都过去帮忙。被他捅伤的那个小伙过来想要打他,他们几个人把这个小伙拉到大庆路,拳打脚踢后,就离开了。1998年3月28日21时许,他和另外三个人在桃花舞厅跳舞时,被他捅伤的那个人带了三个人过来把他往舞厅外强拉,要打他。这时,他一方的两个人过来拉架,对方两个人把他一方的两个人拉出了舞厅。被他捅伤的那个人和他的一个朋友就在舞厅里和他厮打起来了,他被打得有点急,就从兜里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那个人的肚子上捅了一刀。这时,他一方拉他的小伙拉他时,刀把那小伙的手给划破了。他跑出舞厅,把刀扔到了马路边上了。这把刀为单刃折叠刀,展开有约15cm。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邓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0元,共计117709.50元。审理中,被告人卜东辉已交存本院2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东辉因生活琐事竟持械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东辉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卜东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卜东辉认罪态度好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苏某丙在与被告人卜东辉发生矛盾后,不依法解决纠纷,而是纠集其父、兄、表兄等人寻找被告人卜东辉,并率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卜东辉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卜东辉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卜东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其主张的医疗费之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卜东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东辉��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卜东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七百零九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尤德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