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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5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子云、田子艳、田子秋与田子敏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云,田子艳,田子秋,田子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090号原告田子云。委托代理人李运兵,男,汉族,1948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田子艳,女,汉族,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田子秋,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子敏,女,汉族,1957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田子云、田子艳、田子秋诉被告田子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艳、田子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范、被告田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田玺君、韩丽茹生前购买单位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栋*单元*号*楼建筑面积为48.13平方米的房改房住宅一套,2007年6月26日,田玺君、韩丽茹亲笔立下遗嘱称:家中所有遗产(房产、存款、家具等)由四位女儿平均所有,善后一切事物处理全权委托四女儿田子秋负责执行等。二遗嘱人去世后,原告田子秋按遗嘱协商平均分割处理房屋,但被告持异议强调其应多占份额,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请:依法按田玺君、韩丽茹遗嘱判令48.13平方米的住宅归原、被告四人按份额各占12.0325平方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该遗嘱不是原、被告父母所写,我方申请了笔迹鉴定,该遗嘱是一个人书写,不是自书遗嘱,遗嘱无效;2、该遗嘱处分了被告的财产,购房款是被告借给原告父母还是由被告出资的没有明确约定故遗嘱无效;3、立遗嘱时原、被告处于经济和精神压力下,故该遗嘱也不真实;4、被告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为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理应多分遗产;5、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被继承人田玺君与韩丽茹夫妇婚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田玺君与韩丽茹二人各自生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韩丽茹于2010年12月24日去世,田玺君于2011年6月7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马鞍东路*幢*单元*楼*号住宅一套(1999年5月10日登记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3418**号,建筑面积48.13平方米),其中1997年11月26日由田玺君交纳购房款8694元.2007年6月26日,由田玺君、韩丽茹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形成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一、现住房全产权由我夫妻俩共同所有,当一方去世或出现重大经济困难时我夫妻俩任何一方都有权力处置现住房产权(如房屋抵押或变卖等),子女们不得干涉,考虑到老伴无经济来源和无自理能力,我一旦先离去,老伴韩丽茹由四位女儿尽孝赡养.二、原让三女儿田子敏帮垫支的购房款8800元和其它款7000元合计金额15800元再加上银行计息和额外贴92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不再计息,如我俩生前无力偿还,就由四个女儿均摊,并声明我夫妻俩在二OO七年以前给子女们签了名的任何情况说明和字据凭证与遗嘱不符的无效.三、当我俩去世后,家中所有遗产(房产、存款、家具等)由四位女儿平均所有,其善后一切事物处理全权委托四女儿田子秋负责执行.(如不尽孝道者取消继承资格)四、以上条款我和老伴韩丽茹临终前最后一次遗嘱,一切照此办理”等。审理中,被告提交《购房情况说明》,被告陈述该说明主文由其单位同事书写,父母田玺君、韩丽茹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由田玺君书写签字时间”2001年12月27日”,该说明主要载明:本案讼争房屋经父母与四位女儿协商决定由本案被告分三次付清购买该房产权的全部资金合计15800元及三次付款情况,第一次系单位要求购买全产权时,田子敏支付8800元;第二次系2005年田玺君住院手术田子敏支付5000元;第三次系2001年11月田玺君再次住院田子敏借款2000元,另1999年田子敏再次出资为该房安装推拉窗及防盗窗约计2200元,并载明田子敏已支付了购买该房屋全产权的全部资金,并出资为该房添置生活设施,其间另外三位女儿均未参与。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就此对双方制作鉴定(询问)笔录时,被告明确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和内容为:请求对原告所提交的田玺君、韩丽茹所立遗嘱中的遗嘱主文(包括遗产处理部分)是否系二遗嘱人笔迹进行鉴定,并明确确认遗嘱中签名确系二遗嘱人所签,该鉴定笔录明确了相关当事人的提交证据责任.后鉴定机构回复本院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二遗嘱人的样本字迹材料,由于没有比对样本字迹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同时将本案送检材料退回.2012年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表示对遗嘱上父母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主文部分是否是父母所写有异议,2012年5月14日被告代理人徐华未经本院许可在该次庭审笔录上书面记录:对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是否是真实的为个人意见.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向双方说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意见时,被告表示:对鉴定机构意见无异议,是因无法提供检材,但申请重新鉴定,因遗嘱的主文中及落款均出现”二OO七年”故不需要再另行提供检材,法庭询问被告能否再提供相应检材,被告表示应该能,法庭遂指定其于三日内提交相应检材并交待法律责任.事后被告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相应检材.2012年2月17日被告申请对遗嘱正文中的”二OO七”与落款”二OO七”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陈明其无法提供相关检材,并主张原告持有相关检材但原告予以否认.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代理人否认了签名系原、被告父母所签,在法庭询问被告本人为何在鉴定笔录中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对遗嘱质证时均未对遗嘱人签名发表异议意见时,被告代理人以自己表态无效为由称应由当事人自己表态,被告本人则以头脑不清等为由否认了遗嘱上父母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出示账号为的工资卡并陈述截止2011年6月21日余额为6076.86元,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存折,陈明截止2011年5月12日余额为4180.35元,被告表示前述金额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并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各继承人自行分割,原告方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人口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购房情况说明、死亡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查询结果、遗嘱、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证明、询问笔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田玺君、韩丽茹遗嘱继承二人遗产,并举其所称的该二人亲笔所立遗嘱为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等问题发生较大争议,现就双方主张或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遗嘱真实性的问题(一)关于遗嘱签名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遗嘱上田玺君、韩丽茹签名系其二人本人所签,被告本人在案件审理中于法庭询问笔录中明确确认遗嘱中签名确系二遗嘱人所签,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表示对遗嘱上父母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本人在对遗嘱质证时亦未对遗嘱人签名发表异议意见,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以自己表态无效为由否定自己的前一次庭审意见,而被告本人则以头脑不清等为由否认遗嘱上父母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在审理中对遗嘱主文笔迹申请鉴定时明确认可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签名真实性认可,被告本人当庭也未对其意见予以否认,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至鉴定工作完毕、第二次开庭,期间长达数月时间,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以”头脑不清”等理由对其此前的意见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等审理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在认可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后又予否认且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举遗嘱人签名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相关认证规则对该签名系二遗嘱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遗嘱主文是否二遗嘱人书写及主文系谁执笔书写的问题原告举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主张该主文系由原、被告之父田玺君书写,被告辩称遗嘱主文并非二遗嘱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按规定或指定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有相关鉴定材料),致该项鉴定未能进行,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对遗嘱正文中的”二OO七”与落款”二OO七”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陈明其无法提供相关检材,并主张原告持有相关检材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项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该项鉴定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及处断的必要性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举证,按优势证据原则等认证规则,本院对该遗嘱主文系田玺君或韩丽茹中一人书写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该主文究竟是二人中哪一人书写的事实仍不能确定。原告以韩丽茹不会写字、只会书写自己名字为由主张系由田玺君书写,而被告否认其说法,认为韩丽茹会写字,本院认为,韩丽茹能否书写姓名之外的文字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按照举证规则,原告主张韩丽茹不会书写其姓名以外的文字、遗嘱主文系由田玺君执笔书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但审理中原告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遗嘱系由田玺君书写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二、关于案涉遗嘱形式及其效力的认定问题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行为,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方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同时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以遗嘱设立时的情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字机打印,自书遗嘱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即使没有”遗嘱”字样,只要是在其自书的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又无相反证明,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可认定为自书遗嘱,以上可见,对自书遗嘱来说,亲笔书写或者说自己书写是其成立的一个必备要件.本案遗嘱主文若系由田玺君书写,则对田玺君来说是自书遗嘱,对韩丽茹来说则属由田玺君代书的遗嘱,但因不符合代书遗嘱关于代书及见证的相关形式要件要求,其代书遗嘱不生相应法律效力,因韩丽茹先于田玺君去世,其个人财产适用法定继承,对田玺君个人财产及继承自韩丽茹的财产则按其遗嘱继承,即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分配;本案遗嘱主文若系由韩丽茹书写,对韩丽茹来说是自书遗嘱,对田玺君则是代书遗嘱,对韩丽茹的个人财产适用遗嘱继承,由原、被告均分,对田玺君个人财产及继承自韩丽茹的财产则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分配。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完成关于遗嘱主文系田玺君书写的相应举证,本案遗嘱究竟是由谁执笔书写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确定究竟是田玺君还是韩丽茹的自书遗嘱,便也无法确认该遗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其要求按遗嘱内容来继承分割房产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没有其他法定除外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诉争房屋是否应归被告所有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举购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该情况说明主文既非田玺君、韩丽茹亲笔书写(仅由二人以证明人身份签名),无本案利害关系人签名同意,也未在内容中明确说明由被告交清房款后该房屋即归被告享有所有权,未有相关所有权处分的意思表示,该房屋既登记在田玺君名下,且是其与韩丽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作为二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因诉争房屋登记在田玺君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主张系其交款的证据,在无其他有效的所有权处分约定证据佐证下,是否由被告交款均不能作为否认田玺君、韩丽茹系诉争房屋物权人的有效证据,被告主张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与其审理中主张应对其多分该财产份额的主张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问题审理中,被告以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为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但并未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购房中确有支付的相关款项和费用,因未有证据表明系投资款也未有表明系资助父母购房,故不能作为占有份额或多分的依据,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有关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依法依理妥善处理.五、关于其他遗产的处理问题庭审中被告出示账号为的工资卡并陈述截止2011年6月21日余额为6076.86元,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存折,陈明截止2011年5月12日余额为4180.35元,被告表示前述金额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并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各继承人自行分割,原告方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该项行为系民事权利自主处分,无违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准许.六、本案价值公平问题首先就原告的诉请来说,根据本院前述分析,如果其关于按遗嘱分割房产的请求得到支持,各原告及被告可平均分得该房产的1/4份额;而按法定继承分割,由于韩丽茹去世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田玺君和原、被告,田玺君去世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供原、被告各方分割的该房产遗产总额仍为本案讼争房产,各原告及被告可平均分得该房产的1/4份额,即无论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其实际所得份额都没有差别,也即无论原告父母所立遗嘱效力如何,其按法定继承所得份额也并不会少于按遗嘱继承所应取得的份额。对于被告来说,无论其父母所立遗嘱效力如何,均不能达到其要求本案讼称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目的,而其主张因对父母尽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但未有充分证据支撑,其该项请求在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如前文所析,无论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其所得份额均不会有实质差别。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各方在父母去世后,理应互敬互谅,体察父母生前愿望,念怀同根血脉之情,合理处理好父母遗留的各项财产和交待的其他遗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子云、田子艳、田子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田子云、田子艳、田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中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全